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文成县**镇**村,暂住上海市**路**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起,在其租借并经营的位于本市虹口区**路**号内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2020年8月26日,陈某某先后容留卖淫女袁某某、刘某某与嫖客罗某某、王某某在上述卖淫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按次抽取嫖资获利。
被告人陈某某及涉案卖淫嫖娼人员于同日在上述地址被民警抓获。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涉案卖淫场所容留卖淫的事实。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卖淫场所经营者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租赁合同》,证实涉案场所系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丈夫富永旺所租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检查涉案卖淫场所,查获嫖资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北外滩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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