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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康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3196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住康县**镇**街,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康县**镇**街经营“**宾馆”。2020年7月至8月间,陈某某利用经营宾馆的便利,容留赵某某在该宾馆内卖淫,赵某某先后与多名嫖客发生性交易20余次,陈某某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从中获利1000余元人民币;容留王某某在该宾馆内卖淫,王某某先后与两名嫖客发生性交易;容留邓某某在该宾馆内卖淫,邓某某与一名嫖客发生性交易,陈某某通过收取现金的方式从中获利1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提取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经营宾馆的便利条件,容留三人在宾馆内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宪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被告人陈某某询问、讯问视频、现场指认视频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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