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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卖淫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镇**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宿迁市**浴场期间,在店内容留赵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共计11次,并从中抽头获利。其中,2019年12月24日,丁某某在向曹某某卖淫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3.证人郭某某、尹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提取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2020513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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