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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崇仁县**建设公司员工,住崇仁县**镇**路**号。2004年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食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付某某(另案处理)和吕某某(已判刑)、敖某某三人合伙经营**镇幼儿园三楼2间KTV包厢,由吕某某负责打扫KTV包厢卫生和服务客人。

2018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等人在“**建设公司”聊天时,有人提议去“玩”(指“搭脑”,即吸食毒品)。陈某某即电话询问吕某某孙坊镇KTV包厢是否可以“玩”(指“搭脑”),吕某某经询问付某某同意后,为陈某某等人安排好了包厢并告知了陈某某。当晚9时许,付某某、吕某某、周某某、陈某甲四人先驱车赶至该包厢,后陈某某及吴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陈某乙等30余人也陆续赶至该包厢。在包厢内,陈某某及付某某、吕某某、吴某某等人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K粉及用雪碧勾兑好的神仙水。

     经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尿液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吕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福林

检察官助理:杨志群

                                 202079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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