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6214,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南县**镇**村**街组。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同年2月21日退回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0日该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本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9年10月30日中午,陈某某与朋友资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提出购买毒品吸食,陈某某买来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出钱用本人身份证在衡阳市珠晖区**宾馆登记入住**房间,随后,在资某某的邀约下,蒋某某(已行政处罚)带其朋友张某某(已行政处罚)来宾馆房间玩,四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了陈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因对**宾馆房间条件不满,当日下午17时许,陈某某与资某某各自出资100元以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衡阳市珠晖区**酒店**房间,当晚,在陈某某的联系下又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四人再次在房间吸食完所购毒品。
201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宾馆**房间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陈某某系吸毒人员,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文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共二卷;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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