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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路**号,住兴山县**镇**路**号**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4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1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6日由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之友、吸毒人员白某某请王某某从宜昌购得少量毒品,后陈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白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陈某某母亲位于兴山县**镇**小区**号**楼的租住房内,自制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采集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晓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路**号**单元**室,联系电话1562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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