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号,住赣州市南康区**街**号,个体。因吸毒、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于2020年1月4日被崇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1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月19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崇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用自己的身份信息登记入住的赣州市章贡区沃尔顿酒店及赣州市南康区爱情海酒店房间内容留钟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三次,其中:
1.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沃尔顿酒店1002房间容留钟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K粉、“开心水”一次;
2.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沃尔顿酒店1002房间容留钟某某、范某某等人吸食毒品K粉、“开心水”一次;
3.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赣州市南康区爱情海酒店603房间容留钟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吸食毒品K粉、“开心水”一次。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酒店结账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罗某某、谢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瑞正
检察官助理:卢 韵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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