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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9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本院批准,同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订了玉林市福某某**酒店的一间KTV包厢,其后陆续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但陈某某没有阻止。至次日1时50分被警察查处时,抓获在包厢吸毒的吕某某、吕某甲、苏某丙、苏某甲、饶某某、田某某、苏某乙、黄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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