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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2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镇**社区**自然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20年7月1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无为市**镇**小区**栋**室内多次容留他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一天傍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任某某、代某某、汤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该甲基苯丙胺由代某某、汤某某出资购买。

2.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姜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该甲基苯丙胺由姜某某提供。

3.2020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和范某某、季某某从无为市打车到合肥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陈某某将范某某、季某某带至其租住的房子内。次日凌晨,陈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季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7月9日下午,范某某和季某某从无为市打车到合肥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来到被告人陈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当晚陈某某在该房屋内容留张某某、范某某、季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20年7月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容留范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7月1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当日被送至无为市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转送至繁昌县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协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季某某、曹某某、任某某、代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为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指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无为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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