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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荣某区**街道**道**东路**号**幢**单元**的租赁房内,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2日下午,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姜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3日16时许,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容留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租赁房内被侦查人员抓获,其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冰壶等物证;

2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姜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8月10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电话1359469****、1778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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