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约同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范某某到石柱县**KTV,陈某某用钥匙打开KTV后门,陈某某打开KTV电源开关,五人进入KTV8011号包房,五人吸食了陈某某提供的毒品“神仙水”(其成分含甲基苯丙胺等),后欲继续吸食毒品“K粉”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杨某某、马某乙、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举报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凤权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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