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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红花岗区**路**巷**栋**单元2楼4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3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因吸毒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8日、2019年6月9日三次在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俗称“小红米”、“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吸毒工具等物证;2、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

定书等书证;3、证人赵某某的证词;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笨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翔宇

                                 检察官助理文思翔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仁怀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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