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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海东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城中区**镇**村**号家中容留证人马某某吸食冰毒。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城中区**镇**村山上,容留证人马某某在其车牌号为青B**车上吸食冰毒。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城中区**镇**村山上,容留证人马某某、陈某乙在其车牌号为青B**车上吸食冰毒。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在本市城西区**路**宾馆门口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民警抓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陈某甲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鹏

检察官助理:何玉英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相关法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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