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6年2月26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0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段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暂未到案)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广场**楼**室租住房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混合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22一天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约段某某到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广场**楼**室租住房内,容留吸食毒品。23时许,段某某乘车来到陈某某租住房与陈某某和彭某某会面。陈某某拿出其之前在王某某(暂未到案)手中购买的剩下的毒品约重0.3克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在其卧室内床上,和段某某、彭某某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次日(2020年3月底的另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王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仁和医院附近从一陌生男子手中(经辨认该男子为“玉哥”)购买300元约重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2时许,陈某某回到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广场**楼**室租住房内,容留。陈某某、段某某、彭某某在陈某某卧室内的一起凳子上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20年4月7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约段某某到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广场**楼**室租住房吸食毒品内,容留。陈某某联系一位陌生男子购买毒品,并和彭某某一起乘车到湘潭市岳塘区**路附近,陈某某下车单独在该陌生男子(经辨认该男子为“玉哥”)手中购买300元约重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陈某某和彭某某乘车、段某某驾车先后来到租住房。陈某某、段某某、彭某某在陈某某卧室内的凳子上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4、202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约段某某到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广场**楼**室租住房内,容留吸食毒品,段某某如约而至在租住房与陈某某和彭某某会面。随即陈某某联系一位陌生男子购买毒品,段某某驾车载陈某某、彭某某到湘潭市岳塘区**路附近,陈某某下车单独在该陌生男子(经辨认,该陌生男子为“玉哥”)手中购买300元约重0.4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凌晨0时许,陈某某和段某某、彭某某回到租住房。陈某某、段某某、彭某某在陈某某卧室内的凳子上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无犯罪前科,但其曾经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系有劣迹人员,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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