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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8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路**号,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7日被赣州市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赣州市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9日被赣州市定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发现漏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从江西省吉安监狱押解至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 年 7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某(已判刑)在南康区蓉江街道明珠大酒店309房间住宿期间,容留陈某旋、郭某某一起吸食冰毒。

2、2017 年 8月5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何某某在南康区蓉江街道明珠大酒店410房间住宿期间,容留李某某、陈某旋、郭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解回再审函、酒店开房票据、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2.证人陈某旋、郭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供述;4.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累犯情节、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毒品犯罪的再犯情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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