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9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附**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厂”宿舍**栋**楼平房。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时、2020年6月13日7时、2020年6月21日13时,被告人陈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厂”宿舍**栋**楼平房其租住处,先后三次容留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照片及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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