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村**幢**号门**室(户籍所在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曾因盗窃,于2019年8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溧阳市**花园**幢**单元**室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7日晚,陈某某在溧阳市**花园**幢**单元**室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20年3月21日晚,陈某某在溧阳市**花园**幢**单元**室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月23日中午,陈某某在溧阳市**花园**幢**单元**室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徐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尹正宗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村**幢**号门**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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