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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某,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2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有限责任公司装配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新苑******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社区居委会****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12月17日被被云南省陆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潘传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区**栋**室及车库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区**栋**室客厅内共同吸食冰毒。

2.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区**栋**室车库内共同吸食冰毒。

3.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区**栋**室客厅内共同吸食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春波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新苑**区**栋**室,联系电话:1595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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