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沐川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住四川省沐川县**乡**村**组**号,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先后5次容留杨某某、郑某某在其所有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川L****号)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如下:
1、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面包车行至沐川县沐溪镇金王寺水库大坝下方空地停车后,容留郑某某、杨某某在其面包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12月的一天晚上(上述第一次容留他人吸毒后的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面包车搭载郑某某、杨某某行至底堡乡花园村一组“大草坝”(小地名)村公路边停车后,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郑某某、杨某某在其面包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18年8、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面包车搭载杨某某行至沐川县沐溪镇金王寺水库大坝下方易通驾校小路边停车后,陈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面包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4、2018年8、9月的一天晚上(上述第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后的当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搭载杨某某回到底堡乡后,在网吧找到郑某某,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其面包车搭载杨某某、郑某某行至底堡乡花园一组“大草坝(小地名)村公路边停车后,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郑某某、杨某某在其面包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陈某某驾驶其面包车搭载杨某某行至沐川县沐溪镇金王寺水库大坝下方空地停车后,被告人陈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面包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2日,沐川县公安局民警在沐川县底堡乡邓芳旅馆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静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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