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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及居住地为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江**街**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共青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5日至9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7日晚,陶某某(已判)邀请多名朋友至共青城市****音乐会所玩耍,其付款开了V12包厢,并打电话叫来殷某甲。殷某甲来后,陶某某拿了2000元钱给殷某甲,让他去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过了一会,殷某甲买回氯胺酮,身后跟着几个人一起进入包厢,其将氯胺酮倒入包厢茶几上的盘子内,包厢里的陶某某、殷某甲、祝某某、郑某、李某、殷某乙、桂某等十余人先后用吸管吸食氯胺酮。此时,负责会所日常管理工作的被告人陈某某巡查至V12包厢,其进入包厢和殷某某打招呼,其看见殷某甲等十余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而未加以制止。后因民警来到现场,将吸毒人员郑某、殷某乙抓获带走,其余人员均逃离现场。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殷某甲、祝某某等9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吸毒人员之间的相互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共青城市东方明珠音乐会所的管理人员,其在明知十余人在V12包厢吸食毒品的情况下,允许他人继续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林丹云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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