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5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1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芒山镇菜市街家中,容留赵某某、李某某、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
4、现场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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