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在德安县**院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停放于德安县**院食堂旁边的车里,陈某某和张某某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次日中午,陈某某让张某某在其停放于德安县**院食堂旁边的车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陈某某让张某某在其停放于德安县**院食堂旁边的车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在其停放于德安县**院食堂旁边的车里,陈某某和张某某二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被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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