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家住修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07月2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0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从外地回修水,在修水县山谷宾馆订了406号房间,之后一直在该房间居住。同年7月7日、7月8日和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容留余某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提取笔录;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虹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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