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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9********,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室。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位于岳塘区*****栋*单元***室的住处内,多次容留霍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处容留霍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19年11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处容留霍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处容留霍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4.2019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住处容留霍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霍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文华

代理检察员:阳可夫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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