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乡**村**社**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丈夫沈某某与同村村民唐某某、龙某某在巧某某**乡**村**社自家房屋旁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龙某某报警后,巧某某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在公安人员依法对沈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沈某某拒不配合工作,还扬言威胁民警,在民警强制传唤沈某某过程中,陈某某上前进行阻止,民警多次警告陈某某后,陈某某仍不听劝告,并在阻止过程中,陈某某用嘴将一名民警右腿膝盖外侧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咬伤民警的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频截图,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3、自述材料;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碟。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