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道**社区**组)。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早6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走入建华区**小区**食品超市内,后倒在地上不起来,店主涂某某报警求助,北大街派出所民警许某某、历某某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后,两位民警询问被告人家庭住址并劝解其回家或送其回家,被告人拒不配合,后超市内进来两名小学生,被告人陈某某从地上站起来,民警语言警告其不要靠近,并站在被告人身前阻挡,被告人陈某某突然用左手掐住民警历某某的颈部将其摔倒在地,并用右手击打上前制止的民警许某某头面部。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历某某、许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翮华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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