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金桥汇二期一废品回收站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民警康某某、辅警周某某接110指派,出警到达现场,民警喻某某、辅警陈某甲随后到场增援。在警察带离被告人陈某某时,陈某某拒不配合,用口咬、手抓的方式,暴力反抗,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致周某某右手腕部被咬伤,陈某甲左手腕部被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前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胡某某、雷某某、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文证审查意见书;6.检查笔录;7.现场执法视频、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娟
检察官助理:陈 贞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06200****;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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