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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路**号**餐厅吃夜宵,醉酒后与餐厅工作人员、朋友揪打。新城派出所巡防队员周某某、马某甲接指令先至现场,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脚踢周某某腿部、用手打马某甲头部;民警李某某、辅警马某乙随后至现场处置,被告人陈某某在民警李某某接打120电话和操作人脸识别过程中,用脚踹其腰部和肚子,后被民警制服送至医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就诊病例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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