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巷**号。 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宁市高新大道华天酒店门口外殴打林某甲被依法出警的辅警覃某某、林某乙制止时,使用金属垃圾桶以及抢过覃某某的警棍对覃某某进行殴打。在民警赵某甲赶到现场后,陈某某虽已被控制,但仍然不断威胁甚至意欲再次殴打覃某某。经鉴定,民警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
2.证人的证言:证人林某甲、赵某乙、林某乙、赵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彦
检察官助理:蒋承文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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