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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镇**村**里**号,在厦暂住思明区**里**号楼**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本市湖里区**路**小区旁无故踢踹出租车,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江头派出所。被告人陈某甲在江头派出所调解室内,突然出拳殴打民警徐某某胸口一拳,致徐胸部外伤;殴打辅警陈某甲头部两拳,致陈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官证、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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