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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8********,汉族,本科文化,上海**银行信贷员,户籍内蒙古自治区**镇**村**组**号,租住本市长宁区虹桥路**弄**单元**楼**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9日、次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922号小聚鱼悦饭店内拍打客人头部、砸踢店内物品,民警接警至现场后陈某某又至本市静安区灵石路930号地质大厦门口拍打门卫岗亭、踢坏电子移门、拍打120救护车、殴打同伴高某甲,被害民警高某乙等遂带其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醒酒。次日2时40分许,陈某某在医院醒酒期间踢中高某乙腹部,后被民警当场控制。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及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9日0时许民警接警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闹事,遂带陈某某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醒酒。当日2时40分许,高某乙在医院遭陈某某踢中腹部受伤。

2.证人高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经确认的照片及视频,证实2019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本市静安区灵石路922号小聚鱼悦饭店内拍打客人头部、砸踢店内财物,民警接警至现场后陈某某又至本市静安区灵石路930号地质大厦门口拍打门卫岗亭、踢坏电子移门、拍打120救护车、殴打同伴高某甲,民警遂对陈某某约束控制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高某乙受伤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高某乙警官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系人民警察。

5.上海市公安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的伤势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酒后闹事并踢中被害人高某乙腹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8.被害人高某乙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其损失并获得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摘录的被告人陈某某基本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四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检察员:高旻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卷宗二册(含光盘一张)及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和《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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