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37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村**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和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任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丈夫王某某骑自行车途经**道**路路口时,因行驶在机动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凤某某等人查获。王某某拒不接受处罚,并因拒绝接受盘查而遭强制传唤。被告人陈某某为阻挠民警将王某某带离,握拳击打增援民警姚某某背部。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强制传唤王某某过程中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背部的事实。
3.民警徐某某、辅警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拉扯、击打姚某某背部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凤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在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陈某某手推及挥拳反抗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拒绝接受处罚被民警强制传唤的事实。
6.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民警背部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治安派出所勤务证明、人事管理综合平台信息等书证,证实姚某某系人民警察,案发时正在执行公务。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陈某某因实施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分别被处以罚款;王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五日。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小勤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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