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7********,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荣县**镇**小区**号房**单元**号。2018年12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4日20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其一辆车牌为川CR****号别克轿车从荣县旭阳镇金碧城往荣县二号转盘方向行驶,行驶至荣县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突然将车驶入辅道的停车位准备停靠,被正在此处检查酒驾的荣县公安局民警冷某某、辅警黄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现,民警冷某某、辅警黄某某、王某某遂立即上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停车熄火、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某某拒不下车,经执勤民警冷某某等人反复劝说仍不下车,在此过程中,执勤辅警王某某将酒精快速测试棒递给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吹气测试时,被告人陈某某夺过测试棒丢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拒绝吹气。执勤民警冷某某见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便让辅警黄某某、王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拉出汽车接受检查,遭到被告人陈某某采取打手、脚蹬的方式极力反抗,辅警黄某某、王某某在将被告人陈某某拉出车外后对其实施控制时,被告人陈某某仍暴力反抗,将辅警黄某某的左手咬伤,将辅警王某某的左手抓伤。经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伤属轻微伤;王某某的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别赔偿黄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取得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民警、辅警工作证复印件,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以及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执法记录仪视频、抽血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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