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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镇**村委**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朱某某等人,在确山县**镇**村**组处理一起纠纷警情时,遂对被告人陈某甲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甲拒不配合民警的传唤,并对民警进行撕扯、推打,后被增援警力强制带至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

2、到案证明、报警记录、执法仪视频、警官证证明;

3、证人陈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暴力阻挠人民警察履行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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