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潜江市**镇**住宿区。2013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6月23日因吸毒被潜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7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白色雪铁龙富康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熊口镇潜熊路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门前。因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设卡执勤的四大队副大队长胡某某等人拦停检查。被告人陈某某表示愿意到四大队院内接受处罚,驾车右转佯装往院内开行数米后突然加速倒车至公路上准备向北逃跑,胡某某顺势用双手扒在该车左前门并要求停车。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将胡某某拖行约一百米后因堵车停下,造成胡某某双膝擦伤,裤子和鞋子被磨破。随后,胡某某与驾驶警车赶来的辅警张某某、徐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下车。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掉头向南逃跑,途中将对向行驶的鄂NB****黑色本田雅阁小汽车左侧撞坏。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维修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5.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7.监控视频;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冰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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