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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1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焚烧秸秆被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蒋某某、周某某、翁某某、楼某某当场查获,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处置过程中,陈某某拒不配合执法且手持柴刀与行政执法人员发生争执,蒋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9时40分许,**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将违法嫌疑人陈某某依法传唤至派出所并带至执法办案区,陈某某在办案区内长时间辱骂办案区辅警。11时42分许,**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辅警徐某甲根据民警石某某的指令,将陈某某带入候问室,陈某某拒不进入候问室并转身顾某某走开,徐某甲遂上前抓住陈某某肩膀,陈某某反抗并拉住徐某甲的手咬了一口,致使徐某甲手部被咬出血。在摆脱撕咬后,辅警徐某甲、方某某等人继续对陈某某实施控制,陈某某仍不予配合,继续用嘴撕咬徐某甲等人的手部但未咬到,后被徐某甲等人控制带入候问室内看管。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证明、人民警察证、警情详情、要求处理报告、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蔡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办案工作区监控视频、行政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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