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镇**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6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20年7月1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巡警安某某,辅警高某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湖滨北停车场家庭旅社213房间处置警情时,拒不配合调查,且对民警进行言语辱骂并推搡,安某某依法对陈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并将其制服。民警郭某某、侯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处置警情并对陈某某眼部进行清洗时,陈某某无故向被害人侯某甲挥拳殴打。后陈某某被口头传唤至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并被约束在约束椅上至酒醒,在约束期间,陈某某不停辱骂民警并多次挣脱约束椅,在辅警周某某、侯某乙、马某某三人对陈某某进行重新约束时,陈某某先后用拳击打被害任周某某手臂,用脚踢被害人侯某乙唇部,用脚踹被害人马某某腹部,致侯某乙口腔出血。经医院诊断,侯某乙的伤情为口腔黏膜撕裂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侯某甲、周某某、侯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安某某、高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出警经过、诊断证明书等;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及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胜男
检察员:高 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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