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多次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雪堰派出所报警,自称有事情求助,遂该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陆某某、吴某某、许某某三人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出警。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面对警察正常询问报警原因,无故辱骂警察杨某某,并动手打警察一巴掌,致其左面部软组织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就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6.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戚黎娜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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