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17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卢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神山神石路的石龙市场烧烤档吃宵夜时,与宵夜档口的人员发生矛盾。随后,广州市白云区神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到场处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辱骂执法人员,并将一把黄色胶椅砸向执法人员王某某,致使其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全身多处擦挫伤,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指定管辖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周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辨认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桂京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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