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常熟**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2月16日23时许,在常熟市**街道**村**号与儿子马某某发生纠纷。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民警单某某接马某某报警后带领警辅队员张某某、李某甲前往处警并开展劝解工作。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采用辱骂、拳击等方式阻碍上述人员执行公务,被民警传唤至莫城派出所后,又采用嘴咬的方式致在场的警辅俞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右侧大腿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警辅工作证(均系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政维
检察官助理:袁 铭
2021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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