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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路**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9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帝锦酒店用餐后未结账处于醉酒状态,帝锦酒店服务员拨打110报警。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杨柳青镇西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派民警高某某及辅警王某某、刘某某到达现场处置该起警情。被告人陈某某在民警高某某拨打电话联系其家属时,以蹬踹的方式将民警高某某腿部踢伤,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小腿中下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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