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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1********,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街**街**号,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司法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20年6月30日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镇**超市内欲购物,因其未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要求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被超市工作人员阻拦并被要求佩戴口罩,其试图强行闯入超市,对超市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并使用拳脚对在场劝说的该超市店长王某某腹部、头部进行殴打。该超市员工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陈某某表明其住址信息,扬言让民警到其住址来寻,后返回其位于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住处。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派出所接警后指派民警高某某、辅警刘某甲处警,根据该超市员工提供的信息来到被告人陈某某住处,敲开房门后,调查事发经过,并对被告人陈某某口头传唤。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对民警进行辱骂,大力拍打高某某胸部,并用手掐刘某甲颈部,致民警高某某左胸部、辅警刘某甲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和刘某甲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件发生时为精神分裂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者不能的程度,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及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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