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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5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中源大街派出所接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由民警孟某某、孙某某等人出警处理报警人代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到达现场后,民警依法将涉事双方传唤至中源大街派出所接受处理,同时将李某某女友被告人陈某某一并带回。李某某在中源大街派出所办公区域内不服从民警指令,坚持拨打手机,在孟某某、孙某某对其进行制止的过程中,陈某某走至孟某某身后,用手扯拽其警服,并拍打其背部,妨害现场民警执法,后陈某某被当场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报警警情、伤情诊断书等书证;

2. 李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苏军

2020年12月2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松北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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