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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41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建设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巷村**组**号,住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8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浦锦路派出所民警聂某某带领辅警赵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处置一起挪车警情时,被告人陈某某不听民警指挥,拒绝将其停放在居民小区主干道上的车辆驶离。经教育、劝导无效,民警遂对其传唤调查,被告人陈某某继续拒绝配合并推搡民警,冲突中造成民警聂某某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辅警队员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浦秀路183弄景舒苑三村10号楼附近违规停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受伤的情况。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填写的《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民警聂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3、民警聂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悔罪,向其真诚道歉,故愿意对其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又鹤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02107****)。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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