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奇”),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1995年4月因犯盗窃罪、盗窃弹药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5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疫情防控居家隔离期间,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处警民警胡某某等人汇同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将其劝回本区亭林镇林珍路58弄康宁嘉园109号1002室的住地后,被告人陈某某借酒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扬言拿刀,并辱骂、脚踢民警。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损伤尚未达轻微伤程度。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孔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至被告人陈某某家中执行公务,遭陈某某辱骂、脚踢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亭林医院出具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胡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人孔某某的辅警执勤证,证实胡某某、孔某某的身份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亭林镇华城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情况、提供的承诺书,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某系在疫情防控居家隔离期间。
5.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数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基本情况、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戚巍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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