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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号码35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下午,馆前派出所民警邹煜才、肖华贵带领辅警沈春彬、赖家喜在534国道馆前服务区路口开展交通整治,18时许,查获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载有木材的闽******轻型自卸货车,执勤民警先检查了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因该车涉嫌超载,且运载的为木材,司机陈某某无法出示运输木头的相关证件。执勤民警邹煜才便告知司机陈某某该车涉嫌超载,需要过磅和暂扣车辆。后执勤民警邹煜才便联系馆前镇林业站站长赖某某与副站长谢某某,请求林业站核查该车运输木材的手续。执勤民警要求陈某某交出车钥匙。被告人陈某某拒绝交出车钥匙,不配合执法,执勤民警邹煜才便上前抓住陈某某握有车钥匙的手,要求其交出车钥匙,被告人陈某某强烈反抗,拒不配合,用嘴咬住执勤民警邹煜才的手腕。执勤民警便将被告人摔倒到地上进行控制,被告人陈某某便又趁机用嘴咬执勤民警邹煜才的手指。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辱骂执勤民警为“土匪”。且对执勤民警邹煜才说:“我要不是手下留情了,你的手指都要废了”等言语。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邹煜才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全电子地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长汀县馆前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用嘴咬人的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道辉

2020年11月26日

附注: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

2.全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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