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住厦门市湖里区**花园**梯**室。2020年1月1日因酒后滋事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酒后滋事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禾山派出所接受处置。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咬伤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黄某甲。经鉴定,民警黄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厦公湖鉴〔2020〕6号《鉴定文书》、厦公湖鉴〔2020〕6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出租车监控录像光盘、执法记录仪的录像、黄某甲伤情照片、吕某某伤情照片、视频截图;
6.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筱婷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18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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