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014,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建昌镇**中学对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南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城县公安局逮捕;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上8时许,南城县城市管理大队谢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危某某等人在南城县建昌镇二小附近对路边摊位违法情况进行整治执行公务时,被告人陈某某将卖西瓜的三轮车违法停放在二小下面的斑马线上,谢某某、罗某某等工作人员多次警告无果后对其三轮车上的秤盘进行收缴时遭到陈某某暴力抗法,陈某某用水果刀威胁工作人员。在与工作人员抢夺收缴的秤盘过程中,陈某某左手拿水果刀将工作人员谢某某左小手臂刺伤,造成谢某某左小手臂处一长约三公分、宽约一公分的刀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荣斌
检察官助理:费桃琴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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