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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1********,江西省高安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队**号,农民。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上午10时许,高安市**镇政府为落实上级关于消除高铁铁路沿线安全隐患的工作,组织**镇综治办、城管队联合**市**公安处**派出所、**维护段**工区对**镇高铁沿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进行拆除,同时**派出所民警到现场维持秩序。联合拆除组到达**镇**村**自然村“**坳”(山名)上被告人陈某某家的鸵鸟养殖场地(已废弃),该场地为高铁皮棚搭建在高铁桥外100米范围内,属高铁安全隐患必须需拆除。工作人员出示相关文件给陈某某看,并告知应当拆除。在工作人员对该高铁皮棚拆除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拒绝配合,并有拦阻、拉扯、辱骂、威胁等行为,**派出所民警为防止陈某某做出过激反应,将其传唤带离现场。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并反抗辱骂**派出所民警,在挣脱时捡起地上的电钻,威胁现场工作人员,被派出所民警及时抢下,派出所教导员谢某某和工作人员将陈某某强行带上警车,被告人陈某某继续反抗,将谢某某右手臂咬伤,脸部抓伤,经法医伤情鉴定,谢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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