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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1********,汉族,初中肄业,系**物流有限公司奓山营业点**。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星光小区附近一餐馆用餐时饮酒。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A****X的白色哈弗牌小型轿车,载朱某某行驶至永安大街东跃村路段时,发现有民警执勤查酒驾,随即掉头准备逃跑。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叶某某、聂某某等人发现后,立即上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停车熄火、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陈某某未予理会。叶某某为防止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匿,便将身体探入驾驶室准备强行拔车辆钥匙,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公安机关执勤人员在执行公务,仍加大油门倒车驾驶车辆往奓山街方向行驶,导致叶某某被拖行200余米,右臂、左小腿擦伤,聂某某手指被车挫伤。其他在场执勤人员追赶上车辆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控制。经鉴定,聂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劳动合同、驾驶证、血液提取登记表;2.证人朱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聂某某的陈述;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鉴定意见书、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叶某某、聂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前
检察员助理:袁彦飞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组**号,联系电话13007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谅解书、证明等材料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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